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士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士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查獲,…」以下之記載,更正為「乃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補充證據:「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粘士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家庭暴力等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粘士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士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因另犯家庭暴力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粘士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士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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