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導線壹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至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55分遭查獲時止,擅自以銅導線私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將電流引接至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經由開關切換使用電器設備,而繞越電度表,迴避電表計量,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嗣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核用電,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銅導線1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劉正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五)追償電費計算單。
(六)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
(七)切結書。
(八)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
(九)臺電公司繳費憑證。
(十)扣案之銅導線1截。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或法條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可資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新)法優於前(舊)法等原則,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或前法之處罰較後法為重之情形,亦即普通法或前法之處罰較特別法或後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雖有數次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①於96年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2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共同犯2個寄藏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③又於98年間共同犯2個寄藏贓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造成臺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補繳遭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偵卷第31頁),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扣案之銅導線1截,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