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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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自94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94年11月24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7.75%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資料、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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