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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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告台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詠鈞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李昱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包修其所有BMW廠牌、104年出廠、型式328IXDRIVEGT、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8Z5C50GG50049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完工點交予被告,然被告尚有維修費用17萬元未付清,經催告拒不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費用17萬元,並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委託訴外人 鐘子欣 修繕系爭車輛,與原告間並無簽訂修車契約,當初約定修繕價金40萬元,被告已於110年8月24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23萬元,及於110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維修廠以現金給付10萬元予鐘子欣,嗣於111年1月28日偕同母親 陳美瑾 及友人 朱進亨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維修廠取車時,即以現金給付尾款7萬元與會計結清,依一般社會常態,被告既得於當日將車牽離,甚至由鐘子欣幫忙拍攝相片,豈可能尚未清償尾款;縱認被告尚有尾款未付,依鐘子欣於111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應給付6萬元,而非原告請求之17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修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17萬元維修費用未付清,經催告拒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維修技師鐘子欣間之對話內容(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前往維修廠取車時拍攝之照片(見司促卷第11頁)、被告行車執照(見司促卷第13頁)、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為證。被告對於其以40萬元委託修車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尚有積欠尾款17萬元之情,並辯稱:當初係委託鐘子欣修繕,並非與原告簽約,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0萬元業經全部付清始能將車取回等語。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依證人鐘子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承包原告公司修繕工作,按件計酬,非屬原告公司員工;伊因修車而認識被告,被告發生事故時是連係伊,伊告訴被告該車要進去維修廠處理,本件修繕車輛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伊只是實際維修之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證人 黃姿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原告公司會計,鐘子欣是技師工程師,但不受僱於原告公司,其所領取的非薪資,而是執行業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佐以,鐘子欣提供予被告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公司先前所使用之會計 黃淑櫻 個人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並非其個人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車輛維修之地點及最後取車之地點均係在原告維修廠,參以被告所辯取車時係與原告公司會計結清尾款之情,則就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被告與鐘子欣間,故被告抗辯其係委託鐘子欣修繕,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又依證人鐘子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傳LINE跟被告說修車費用約40萬元左右,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被告前前後後只有付20幾萬元,有以現金支付,也有匯款,當時伊有傳一個表格給被告;本件是以承包方式,沒有細部單據,以當時跟被告報價之40萬元,伊收取20%之報酬,被告在110年12月15日與伊之對話紀錄中表示其餘款項交車再給,但事後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對照被告在與鐘子欣之對話紀錄中稱:「你給我一個正確的價錢」、「當初說400,000」、「現在又要加錢」、「反正你把車弄得像新的一樣正常的安全的」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原本係約定40萬元,後續確實經鐘子欣表示有追加費用之情。

 3、而就實際追加之金額,依據證人鐘子欣於111年3月18日向被告表示:「你那一台賣掉了嗎」、(見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鐘子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1年3月18日說過「尾款10萬妳貼我6萬好嗎,我把零件的成本攤提一下就好了,維修這個案子我就把它結案掉,如何」這些話,是因為當時原告一直叫伊趕快跟公司清除這個帳,因系爭車輛還有零件沒有收尾,伊打算扣除個人獎金後,僅向被告收取6萬元盡快結束;被告年前將車開走後,還有訂購新零件,但年後就沒有把車開回來裝,後續要收取之費用,要等把新零件裝上才能跟被告收取,當時10萬元是以還未將新零件裝上計算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系爭車輛後續待追加之金額,須待鐘子欣換裝後才能確定,則原告事後提出111年2月7日BBAP汽車修繕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之總維修費用為零件455,490元及工資363,320元合計818,810元,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故本件維修費用仍應以被告取回車輛之時,實際已經修繕之費用40萬元據以認定。

 4、再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萬元部分,其中23萬元部分,被告係於110年8月24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於110年8月31日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見本院卷第21頁)、於110年9月2日匯款5萬至前開帳戶(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3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合計匯款23萬元(見司促卷第9頁),此有原告所提被告與 鐘子文 間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9至11頁)及被告所提其與鐘子欣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就剩餘17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先後於110年8月25日、111年1月28日,在原告修車廠內,分別以現金支付10萬元、7萬元等情。

 5、而就被告所稱於110年8月25日在原告修車廠內有以現金給付10萬元維修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其與鐘子欣間於110年8月24日之對話紀錄中其所稱「明天再會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朱進亨為證。然證人朱進亨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證稱:第一次陪同被告前往修配廠去檢查車輛,被告有無給付任何款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鐘子欣有將被告業已給付之維修費用23萬元及匯入時間由原告公司小姐整理後轉傳予被告確認(見司促卷第9頁),而被告於收受後並未質疑110年8月25日尚有給付現金10萬元之情,佐以,鐘子欣於111年3月18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所稱「尾款10萬」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以認定。故被告抗辯已於110年8月25日給付現金10萬元予鐘子欣用以支付維修費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另就被告所稱於111年1月18日取車時有以現金給付原告公司會計7萬元維修費用部分,固經原告否認屬實,並以證人鐘子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前後後只有付款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黃姿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朋友來取車時,並未到公司會計處付款,也沒有拿錢給 伊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為證。然依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鐘子欣之對話紀錄中所稱「其他的交車的時候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人朱進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8日陪同被告前往修車廠牽車時,交車當下被告有去跟會計結帳,金額不清楚,當時伊在檢查車輛,有看到被告進去結帳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佐以,證人黃姿瑜證稱鐘子欣表示會負責去收尾款之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證人鐘子欣證稱被告有付過現金,也有匯款,當時有傳一個表格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而鐘子欣傳送予被告之表格內容,均係被告前開匯款給付之23萬元部分,並無其他現金給付之紀錄,參以鐘子欣後續於111年3月18日有對被告提及「尾款10萬」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衡情以觀,原告亦無可能在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之前提下即同意其取車離去,而無任何保障可言,依此推論,被告應當係在取車時有以現金給付7萬元之維修費用,較為合理。至於,證人鐘子欣、黃姿瑜就此部分之證述,既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7、至於,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剩餘維修費用金額,原本約定之維修費用為40萬元,被告業經匯款給付23萬元及取車時以現金給付7萬元,尚餘尾款10萬元未為給付,業如前述,被告本應給付10萬元之剩餘維修費用,惟因就系爭車輛前開尾款之收取,係交由實際負責維修之技師鐘子欣負責向被告收取,而鐘子欣既已於111年3月18日向被告表示「尾款10萬妳貼我6萬好嗎、我把零件的成本攤提一下就好了,維修這個案子我就把它結案掉,如何」(見本院卷第29頁),依此可知,鐘子欣業已允諾被告就系爭維修費用尾款10萬元部分,僅需支付6萬元即可結案,故原告僅得依鐘子欣對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萬元,逾此數額部分,不得再行請求。至於,後續追加之零件部分既未再行更換安裝,原告自無從以業經訂貨為由要求被告另行給付,附此敘明。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因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28日交車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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