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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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再抗告人 馮泰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馮泰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計5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已經執行完畢,檢察官不必再指揮執行,即無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計7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係接續執行,應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與累進處遇之級別及責任分數,無從區分上開各罪之個別執行期滿日,自不能逕認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經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第一審裁定以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有期徒刑均經執行完畢為由,駁回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原裁定則以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5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抗告人於95年1月
1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再抗告人先於98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3月7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並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再抗告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須至121年4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21年7月25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馮泰翔)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之執行,其間尚執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19年係接續執行之情形。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抗告意旨指稱: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7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係接續執行,以及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必於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應執行之期間屆滿,始執行完畢云云,要屬誤會。綜上,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計
5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意旨(抗告及再抗告意旨所引用本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闡述: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意旨,係在上開本院決議就相同事項統一見解前所為,自不得據以逕認原裁定違法),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