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原告 李周達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被告 林慶讚
林東柳 林東一 林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毓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周石
九與其他 周氏 宗親所共有,嗣 周石九 、周石九之子即原告父親 周車 (於民國26年死亡)相繼死亡後,雖周車之子女有原告及被告林慶讚,但因被告林慶讚從母親之本家姓氏,故依當時法令,僅從父姓之原告得繼承周車之遺產。又於民國57年間周氏宗親將前開249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且該24
9地號土地於59年間起陸續分割為249之1至、249之2地號土地,其中249之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249之3地號至24
9之23地號土地,其中249之21號土地另分割為249之27號至249之35地號土地,而原告參與抽籤分得其中第9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座落在前開249之27地號土地上,嗣於67年間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所分得之系爭房屋因有產權糾紛,直至62年間才開始興建,原告當時將繼承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林慶讚妻子 林李月 里名下,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為照顧弟弟即被告林慶讚,同意將所分得系爭土地、房屋之其中1/2部分贈與被告林慶讚,並已於71年間系爭房屋之1、2樓登記予 林李月里 所有。又原告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既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林李月里已死亡,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被告為林李月里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類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林慶讚本登記為前開
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林李月里又係被告林慶讚之配偶,嗣該249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完竣後,各該土地共有人間互易土地持分,將各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持分集中於一人並簡化共有關係,而互易類推適用買賣,故林李月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個別之共有人用印,互易移轉土地持分,遂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並無不法之情等語置辯。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周石九為周車之父親,周車及 陳旦 為原告與被告林慶讚之父
母,被告林慶讚與林李月里結婚後育有被告林東柳、林淑美、林東一等3名子女。
㈡系爭土地係於67年間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林李月里名下,嗣林
李月里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林慶讚、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2、5分之1、5分之
1、5分之1。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氏家族關係圖、戶籍謄
本、土地謄本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司北 調字第1189號卷第15頁至第5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就此與林李月里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林李月里死亡後,2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自得向林李月里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實質所有權人,且是否與林李月里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前開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實質所有權人,且是
否與林李月里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與林李月里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證人 周萬長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90號事件審理中
到庭證稱:是由原告出面抽籤,抽到第9棟房子。伊現在所住的房子土地是伊等自己的,土地在興建房屋之前原係大家所共有,於房子蓋好之後再依照房子的位置將土地分割出來再移轉給當時的房屋所有權人,伊等周家前面8棟是58年間就蓋好,而原告的第9棟因為原來的土地產權有糾紛,所以當時建商有留兩間空房子給伊等,到62年才賣掉建商所留兩間空房子的錢,開始興建原告所抽到的第9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證人 周正雄 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32號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地是伊等姓周的,是祖傳的,要蓋房子並與建商合建,蓋好後由周氏後代分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核與卷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相吻合(見 司北調 字第1189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見本件係因周氏宗親以宗親所共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後,於分配合建房屋與土地時,而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歸屬周車這一房取得甚明。
⒊雖原告指稱因被告林慶讚從母親之本家姓氏,故依當時法令
,僅從父姓之原告得繼承周車之遺產云云。惟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此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此,足見招婿與妻所生之子女,雖從招家姓氏(即母親姓氏),亦得因招婿、其妻間共同商議結果而決定繼承關係甚明。又被告林慶讚為周車之子,且曾於58年間以繼承為由而辦理被繼承人周車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林慶讚確有繼承周車遺產之事實,且依前開說明,亦無絕對排除被告林慶讚之繼承權利,是原告辯稱僅其始具有繼承周車遺產資格云云,實乏依據。
⒋又被告林慶讚確實曾於58年間以繼承為由而辦理被繼承人周
車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嗣被告林慶讚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62年2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擔任起造人之原告、林李月里2人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且於64年1月27日興建完成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惟直至71年間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總登記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3、4樓所有權,其餘房屋則分歸林李月里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同段
249之27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包含被告林慶讚)並於6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李月里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司北調字第1189號卷第22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9頁);另依證人周萬長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再證稱:當初與建商合建時,才知道周車有後人是原告,沒有原告就無法申建照,找到原告蓋章才有辦法申請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一開始僅是由被告林慶讚1人單獨繼承周車所遺留下來之周氏共有土地,嗣與建商合建時,始通知原告出面蓋用印章配合辦理,則周車死亡時,原告是否同為繼承人,並共同或單獨繼承周車所遺留下來之周氏共有土地,已非無疑。況觀諸由原告、林李月里2人擔任周車分房份分得房屋之起造人,並於系爭房屋完成數年後,始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李月里名下,則依此情觀之,原告若為周車之唯一繼承人,其大可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另縱其主張有將分得之房屋、土地其中1/2部分贈與被告林慶讚,亦可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實無需大費周章另與林李月里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是;又原告迄今亦未說明當初何以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源由,反而於起訴狀中陳稱:林李月里是利用原告不識字且授權林李月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機會,將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持份之1/2,全數登記為自己所有等語(見司北調字第1189號卷第7頁),而堪認原告並無向林李月里借用名義之意。依此,原告主張其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難採信。
⒌證人周萬長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90號事件審理中固證稱
:原告出面抽籤,抽到第9棟房子,原告再將房子的一半分給被告林慶讚,依照當時的處理,因為原告跟林李月里是合建的,房子蓋好之後,房子所坐落的土地當然要各移轉土地持分1/2等語(見司北調字第1189號卷第59頁背面),惟觀諸證人周萬長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與林李月里可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相關依據,故其證稱原告與林李月里是合建的,土地當然要各移轉1/2等語,應僅能認係證人周萬長個人推論之詞,並非其所親自見聞,況且,證人周萬長亦無證稱有原告指稱之借名登記情事,猶難佐證原告前開所述情節為真實;另證人周正雄於102年度上字第932號事件審理中雖證稱:地主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惟亦無具體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依據,基此,證人周萬長、周正雄之前開證詞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林慶讚雖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90號事件審理中指稱
:林李月里那時候說要過戶給原告,但原告要求律師費要負擔,林李月里認為哪有土地過戶給原告,自己還要負擔律師費用等語(見司北調字第1189號卷第71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林慶讚於該次言詞審理程序中已同時指稱:是母親說要給
2間房屋,沒有給土地等語(見司北調字第1189號卷第70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慶讚自始亦不認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且,即便林李月里曾於斯時談及願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但以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猶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之情,是此,亦難佐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與林李月里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實。
⒎此外,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與林李月里間就此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與林李月里間就此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林李月里死亡而消滅,並類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李月里死亡而消滅,並類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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