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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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石政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石文通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游淑惠 律師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姪子,茲因失蹤人甲○○之胞兄 石來春 於生前曾為代筆遺囑,指定其名下所遺留之定期存款遺贈聲請人,且失蹤人甲○○乃為被繼承人石來春之唯一繼承人,聲請人為請求失蹤人甲○○履行上開遺囑之內容,又查詢失蹤人甲○○戶籍結果皆無所獲,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石來春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石來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失蹤人甲○○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0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2038號函、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等件為證,聲請人為受遺贈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有關失蹤人
之保險紀錄及就醫資料,失蹤人無參加全民健保之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6年6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545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在監押、入出境紀錄,失蹤人自76年9月21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紀錄,亦無在監押及入出境紀錄,有勞保局Web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附卷可憑;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就失蹤人甲○○查詢協尋結果,亦回覆其現設戶籍地為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空戶,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3月29日函在卷可憑;且查無甲○○使用殯葬設施之相關資料。據此,甲○○無法查出其行蹤,自係在外多年音訊不通,而可認其為失蹤之人,且欠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㈢又本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游淑惠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
○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相對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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