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文聰 於112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

法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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