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602號之「7-11便利商店」店內,趁店長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MAYEELLINE牌睫毛膏1條(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9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睫毛膏轉送予不知情之友人(未扣案);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MAYEELLINE牌睫毛膏1條(市價約295元)、蜜汁烤雞腿便當1個(市價約7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睫毛膏轉送予不知情之友人(未扣案),便當則食用殆盡。嗣經店長乙○○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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