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為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兵役管理之危害程度,且衡量其素行及犯罪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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