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08號聲明人即繼承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國97年
1月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修正前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修正後則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乙○○○之次子,因與被繼承人無往來近10年,伊於97年3月2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10日死亡,伊雖為法定繼承人,惟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爰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10月10日死亡,而伊於97年
3月29日始知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鄰居 馮沿詠 到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常常照顧被繼承人,因為她大兒子不在身邊,和二兒子(即聲請人)間不曉得有什麼誤會完全沒有往來…還交代說不要通知聲請人(死亡時)…後來有1個鄰居想要租房子,我看到被繼承人房子電錶被拆掉,我就打電話問聲請人要不要租房子(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說我母親不是住那邊嗎,我才跟他說,你母親過世你不知道嗎,當時是三月底左右,後來聲請人有問我他媽媽何時過世,我才跟他說大約是雙十節」等語,堪信聲明人之主張為真正。則聲明人自被繼承人96年10月10日死亡至96年12月14日止,尚未逾修正前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而自修正後97年3月2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於97年4月8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尚無不合。又核聲明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合於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關關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按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有明文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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