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8月5日晚間某時,在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路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