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具保人乙○○○之戶籍於民國94年7月25日即已遷入「高雄市○○區○○○路○○○號2樓」迄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且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繳款人住址」欄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然聲請人並未依上開地址通知具保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2日雄檢博崔95執字第15461號字第020730號通知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追保函尚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具保人是否無從偕同被告到場執行,即未可知,從而依卷附之證據,本件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乙節,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