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分裝空袋參拾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貳點零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貳點零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分裝空袋參拾參只、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座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4年4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7月16日傍晚4、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天龍一巷6號7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揭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共2.09
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座、削尖吸管2支及分裝空袋33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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