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60、437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司熒書記官顏嘉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怡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怡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00、19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7年8月2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顏嘉宏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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