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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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許采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玖陸參公克,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及藥鏟各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06A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3日下午6時許,在蘇智偉上開租屋處拘獲,並經蘇智偉同意搜索,而扣得蘇智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19公克、0.7640公克、0.7549公克、
0.4016公克、0.5039公克)及吸食器、藥鏟各1組等物,並於同月4日下午2時許,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