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曾凡個
被   告  吳貞惠
訴訟代理人  周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兩
造居住處社區地下二樓機械車位,於原告車尚未停妥之際,
被告疏忽按下車位,致原告甫買一個月之馬自達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頭損毀。被告應先確認再按車位下降,
且發現碰撞時亦可馬上按停或以紅外線感應停止,即可導致
損害降低,被告顯有疏失。經原告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
18,75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4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件係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周振民之糾紛,當時伊本人不
在場。當時原告車輛停好後就離開現場,周振民準備要停車
就正常操作停車位,隨即聽到很大的聲響,即本能反應按下
暫停鈕。原告雖指稱被告應檢查原告車輛是否停好,但當時
是原告自己車輛未壓過輪檔而未停妥,應由原告自行檢查是
否停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
伊不會駕駛汽車,而係由訴訟代理人周振民與原告間所發生
之事故,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本人
與原告間發生之事故,則被告本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疏失
已有可疑。況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車輛僅壓過第
一個輪檔,後輪則未壓過輪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後輪若未壓過輪檔,則車輛即無從穩定固定於該機械停
車位上,而易因機械車位操作時產生之震動發生移動,且停
放位置亦過於靠前,而易於機械車位運作時與前方地面發生
摩擦,顯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摩擦地面而受損,其主
因即為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妥所致。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前應檢查其他車輛是否停妥
云云。惟查,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後即離開現場,亦未告知
被告或周振民其尚未停妥車輛。衡諸常情,被告本極易認為
原告之車輛業經停妥始離開現場。況依兩造當庭所繪製之該
機械停車位現場圖,可知該機械車位之操作盤位於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之另一側,被告對於原告車輛是否未停妥可能與地
面發生摩擦,因距離較遠亦不易察覺,自難認被告於此情境
下操作機械車位有何疏失。原告復主張被告當下應立即按下
停止鈕以降低損害云云,然被告正常操作機械車位並無疏失
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當時即已按下停止鈕,但仍無從阻
止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及時按下
停止鈕或致使損害擴大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疏失,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停車當時警報器未響,致其誤以為車輛已經停妥
部分,則屬該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有無疏失致使未能正常運
作之問題,而為機械車位保養公司或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之
問題,與被告無涉。且縱當時警報器確有未響致原告無從得
知是否停妥之情事,反更足證明被告亦因警報器未響而無從
得知原告車輛是否停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
更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有何過失,自
無從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7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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