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詹文雄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文雄與被告詹美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四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美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文雄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償勝金(信用卡代償金)貸款,
被告詹文雄自94年8月1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7月
4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0,889元。詎被告詹
文雄竟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3日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姊姊即被告詹美玲。本件被告詹文雄於
94年8月1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
於99年1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
被告詹美玲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顯為侵害債權行為。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文雄積欠原告信用卡代償金210,889
元未清償,詎被告詹文雄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美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收畫面、本院95年度促字919號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文雄將系爭土地於99年1月
13日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美玲之物權行為,
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詹文雄、詹美玲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詹文雄、詹美玲塗銷系爭土地因贈與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3,48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