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103年6月24日經警
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
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
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學歷為中學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
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
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
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
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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