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告 張德林
訴訟代理人 李瓊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按月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前6個月每月2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以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如自撥貸日起第7個月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停止補貼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前6個月每月1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以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如自撥貸日起第7個月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停止補貼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第1筆借款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1筆借款尚積欠本金56,972元、第2筆借款尚積欠本金93,334元,合計150,30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我是被告姐夫,被告現已中風癱瘓,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就由我來負擔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100,000元
56,972元
109.5.22
112.5.22
1.845%
自110.12.23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1.23起
至111.7.22止
自111.7.23起
至111.10.22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借據
100,000元
93,334元
110.6.18
113.6.18
1.845%
自111.2.19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1.3.19起
至111.9.18止
自111.9.19起
至111.12.18止
合計
200,000元
150,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