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告 陳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千玲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通知原告查報漏水修復所需費用並提出估價單,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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