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告 邱炳雲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非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每個月15,000元利息,被告因此預扣2個月利息3萬元後,陸續交付27萬元現金與原告,原告於是就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簽名並蓋指印後交給被告收執,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他文字不是原告所寫,原告向被告借款27萬元,應該簽發27萬元本票,但因原告為印尼人不識中文字,不知道是簽發108萬元本票。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非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原告向訴外人 李春玉 借款30萬元,李春玉預扣利息3萬元後只有交付27萬元與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7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及按指紋,應為真正。

㈡原告自108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此陸續匯款4,727,500元與原告,但原告僅於108年10月5日清償60,000元,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4,667,500元。

 ㈢因原告尚積欠被告4,667,500元,原告於110年6月間約被告至秋冬海產店商談還款事宜,原告當場表示欠款部分會簽本票擔保,並計算原告先前交付被告清償欠款之支票面額後,原告尚需清償被告178萬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並親自簽名及按指紋,並請 李春蘭 協助填寫面額,是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供原告上開欠款之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換言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借款人以支票或本票交付貸與人,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不自行填寫發票日,而默示授權貸與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為社會常見之票據簽發型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語,然系爭本票上面關於「邱炳雲」筆跡及指印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與原告筆跡及指紋相同,此有該局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17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可參,應可認定為真實,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並蓋指印,應可認定原告有授權持票人填載其他事項之意思表示,否則實無必要在系爭本票簽名並蓋指印,自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㈣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僅交付27萬元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始生效力。

 ⒉原告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名並蓋指印;再參以原告又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交付27萬元現金與原告,原告於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簽名並蓋指印後交給被告收執,但因原告不識中文字,故不知道是簽發108萬元本票等語,應可認定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⒊又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僅交付27萬元,並未收受足額借款,被告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部分雖提出被告設立於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但該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該帳戶有陸續匯款達4,727,500元與原告,但無法逕以推論該4,727,500元款項即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更遑論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金額為該4,727,500元借款。

 ㈤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既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名並蓋指印;再參以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原告跟李春玉借款30萬元,李春玉預扣利息3萬元後只有交付27萬元等語,應可認定原告是主張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交付李春玉,用以擔保原告向李春玉之借款。然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被告之目的,是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是兩造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顯然不同,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辯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7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訴外人 林逢霖林清耀王功漁 會甲存帳戶資料,並傳喚證人林逢霖、 林麗秋 、林清耀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將款項存入林逢霖或林清耀甲存帳戶,以供被告提示兌現等情,但此部分並無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3日

1,0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4日

CH488301

2

110年6月2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4日

CH48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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