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93號
原告 潘鑫芳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被告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翊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立保管條一紙(下稱系爭保管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證人 劉俊彥 是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借款的人,被告並提出系爭保管條給證人劉俊彥,系爭借款是原告交給證人劉俊彥,再由證人劉俊彥交給被告,所以證人劉俊彥才會交付系爭保管條予原告作為交付現金之依據,被告除了系爭保管條還有交付一張支票。被告長期透過證人劉俊彥向其他金主借調資金,被告總共跟原告借調110萬元,其中包含系爭借款。另證人劉俊彥所謂其個人有簽一張擔保之借據,乃係因為原告要借款給被告,要求證人劉俊彥須作擔保,亦即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並非因此已免除或是否認被告為債務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保管條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從未見過系爭保管條,亦未自己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被告亦否認有委託證人劉俊彥向原告借錢,被告與證人劉俊彥之間有糾紛及嫌隙,證人劉俊彥所言不可採信。系爭借款是原告交付給證人劉俊彥,系爭保管條也是證人劉俊彥交付給原告,兩造根本不認識。
㈡又簽發票據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且系爭保管條亦無任何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記載,證人劉俊彥也無法確定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可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證人劉俊彥已明確證稱是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據,顯見證人劉俊彥並未以被告名義借款,且證人劉俊彥證稱將現金交給金主,是否有此事實,金主為何,均屬不明,不可採信,證人劉俊彥亦證稱他忘了系爭保管條是否被告簽給他的,他不清楚保管條是誰簽的,故原告所述與證人證述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存在,雖提出系爭保管條為證,惟為被告爭執其真正,而依證人劉俊彥所證稱:「(法官問:提示保管條,這張保管條是你拿給原告?)我有看過,是我拿給原告的。(法官問:這張保管條何來?)滿多的,我也忘了是否為被告簽給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保管條,原告是在109年12月22日交付五十萬元給你?)我忘了,我幫他調太多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保管條是何人簽的?)我不清楚,因為他拿太多張給我了。」(見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確認系爭保管條即係被告所簽立,自難憑為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再者,原告固另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並經證人劉俊彥證稱:「(法官問:被告會請你調借現金?)長期都這樣。」「(法官問:你都是替被告向誰調借現金?)滿多人。」「(法官問:被告請你幫他調借現金會提出何文件資料給你作擔保?)支票、借據,有的有保管條。」「(法官問:借款時你有跟金主說是你要借或是被告要借?)幫修理廠老闆也就是被告借的。」「(法官問:還錢都怎麼還?)被告會拿錢給我,我再還給金主。」「(法官問:你跟金主借到的錢,金主是直接給你或是直接給被告?)直接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法官問;如何證明金主所交給你的錢確實有交給被告?)都現金交給被告。」「(法官問:原告有借錢給被告?)因為別的金主要收回資金,所以被告要我幫他想辦法幫他調錢還給其他金主,所以原告跟被告沒有直接關係,我就是負責幫被告調錢的,很多金主他都不認識。」「(法官問:你跟原告借錢時,你有說這筆錢是你要借的或是被告要借的?)我有說是被告要借的,但是被告不知道我跟誰借的。」「(法官問:你幫被告跟原告調錢時有沒有提供任何借據或擔保?)我個人有簽一張擔保的借據給原告,還有交付一張被告的支票。」「(法官問:你所謂擔保的借據立據人是你本人或被告?)我本人。」(見同上筆錄),然依其證詞,證人劉俊彥既係實際出面向原告或其他金主借款之人,所有之借款亦均係由原告或其他金主直接交付予證人劉俊彥,證人劉俊彥更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予原告收執,足見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甚至各筆借款之借款人,關係著證人劉俊彥是否應自負清償之責,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本難遽為採認,至證人劉俊彥持有被告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用、受贈、買賣等多端,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有委託證人劉俊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