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0年2月9日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然告訴人前已於110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於同日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印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張政雄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雅斐 ,自嘉義縣○○鄉○○村○○路00
號前東側路肩起駛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肩向左起駛迴轉,適同向後方有由 林國瑋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鐘伊婷 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鐘伊婷受有四肢與肢體擦挫傷等之傷害。張政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鐘伊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政雄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林國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鐘伊婷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從路邊切出車道,那邊是雙黃線,禁止超車,是林國瑋在對向車道緊急煞車,控制不了摔倒撞到伊,不是伊去撞到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伊婷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國瑋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劉泰成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外起駛欲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林國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60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0日路覆字第000000008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