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5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57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壹佰伍拾元,
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參佰元,逾期超過二個月者加收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五期為限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