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被告 賈永山
林芳男 周芃萱
彭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4,46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66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庭期 陳明 撤回對 李慶能 之起訴,經李慶能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9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告復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5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百分之15.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強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裕公司)於95年9月25日邀同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貞及李慶能共5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機具設備等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同日簽訂設備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數為36期,並以年利率6.5665%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應自違約之日起,以每月應付金額為基準,改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請求以原訂金額2期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訴外人強裕公司於96年間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以保證金抵充本金,並強制執行動產抵押擔保品而受償部分本金及迄至95年11月29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截至97年3月15日止,強裕公司尚欠3,454,460元未清償。嗣原告與李慶能達成和解,經扣除其應按比例分擔之部分即690,892元,原告僅於2,763,568元(計算式:3,454,460元-690,892元=2,763,568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故於此後利息改以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15.7%)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5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貸款申
請書、系爭契約、協議書、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14日板院輔96執木字第38795號函、拍賣公告、投標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貞及李慶能5人均為強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強裕公司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貞及李慶能5人應平均分擔義務690,892元(計算式:3,454,460元÷5=690,892元)。又原告已與訴外人李慶能以54萬元達成和解,此部分和解金額低於李慶能依法應分擔之690,892元,則就差額150,892元(計算式:690,892元-54萬元=150,892元)部分,衡諸前述說明,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賈永山、林芳男、周芃萱、彭國貞連帶給付2,763,568元(計算式:3,454,460元-54萬元-150,892元=2,763,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借款債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查,被告賈永山之戶籍遷出國外,現住居所不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8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予被告賈永山(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於110年5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賈永山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回溯5年即105年5月8日起,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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