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中一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機車,已屬無照駕駛,竟仍於民國109年9月7日9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0號前,欲迴轉駛至對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先行而貿然迴車,適對向由 陳哲賢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西往東行駛至此,突見許中一自車陣中穿越道路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哲賢人車倒地後,再碰撞 張景湖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經該地點之行人 劉曾艷 側,造成陳哲賢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劉曾艷側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景湖則未受傷)。嗣許中一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向前往許中一就醫之醫院處理本案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36張。
三、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10月22至108年10月21日依法遭「易處逕註」,期滿未經考領新照等情,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自註銷駕照之日起,即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汽機車駕駛人不得無照駕駛,此亦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行經本案路段,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致與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案發時雖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按本案路段限速50公里,告訴人自陳其當時車速約莫60至70公里,見警卷第7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件駕駛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案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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