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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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李志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③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以時速60至80公里高速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陳添生 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眼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下眼瞼撕裂傷、左眼窩內異物、左眼內眥韌帶斷裂、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92號被告李志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超載砂石,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省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182縣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台3省道往台南龍井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並右轉, 適陳添生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省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欲直行沿182縣道往台南龍崎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添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眼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下眼瞼撕裂傷、左眼窩內異物、左眼內眥韌帶斷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添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志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添生於警詢之指訴。
(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㈠、(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5張。
(五)行車紀錄卡紙、過磅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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