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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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並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車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 林嘉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27號被告王緯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平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福壽路口,與林嘉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緯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號:A160313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31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