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志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戶籍地為法務部○○○○○○○0○○○○○○),而其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花蓮縣顯僅為被告設籍之處所,並非被告實際居住之處所甚明;又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搜索被告之處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搜索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4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而本件被告經查獲時,位在桃園市龜山區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則未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以,綜觀全卷,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且本件係於110年12月21日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之所在地位於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5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被告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依上開說明,似應認其有久住之意思,縱被告已遷居他處,然於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似僅能認為被告現時所在之「居所地」而已,是原審逕認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並非住所地而無管轄權,似有未合。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亦有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因案入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其戶籍於110年2月17日自新北市○○區○○○○縣○○鄉○○路0段000號即花蓮監獄,在此之前被告戶籍未見有設於花蓮縣境之情事;而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徒刑假釋後,再執行拘役,於同年5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19、66頁、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係因案入花蓮監獄執行相當時日後,其戶籍才遷入花蓮監獄,惟遷入後尚不滿3月,被告即假釋出監,並在台北地區執行保護管束,是以被告刑期既非甚長,依其遷移戶籍之過程及假釋後執行保護管束之地點等情觀察,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即花蓮監獄之意思。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0年9月1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為警查獲等語,並有卷內被告警詢筆錄等相關事證足佐;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在三重區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搜索被告之處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搜索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顯難認定係在花蓮縣境,且從被告本件卷內相關之處所,益見被告於出監後實無久住花蓮之意思;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聲請於繫屬原審法院時(即110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居所、所在地在花蓮縣境,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抗告意旨雖以:戶籍登記具有公信力,被告既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並為戶籍登記,似應認其有久住之意思,縱遷居他處,亦僅能認被告現時所在為居所地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件被告係因案入花蓮監獄服刑後,才將戶籍遷至花蓮監獄所在之地址,就一般常情而言,已難認被告出監後仍有久住該址之意思,而其雖未廢止上開戶籍登記,然酌以被告遷移戶籍之過程、出監後執行保護管束之地點及本件犯罪蒐證顯示被告所在之相關資料等綜合觀察,實難認被告執畢出監後有久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即花蓮監獄之意思,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