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月3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高雄灣內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6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店家被竊物品清單、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於99、101、105、106、107(共3次)、109年間均有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而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家商品,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將多數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患有泛焦慮症(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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