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 甘昊文 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 張景堯 破產管理人
張崇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張景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23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可稽(審訴卷第124至133頁),茲由林瑞成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景堯之合法債權人,有原證1所示之債權憑證可稽。依原證2所示閣順有限公司(下稱閣順公司)96年12月7日之股東同意書,96年間被告張崇恩出資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但當時張崇恩仍為未成年,須由張景堯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顯見其當時不僅無資力可出資110萬元為閤順公司之股東,亦無能力為該公司之股東,應係張景堯將閣順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張崇恩名下,是張景堯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張景堯現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在經債權人多次催繳後,理應向張崇恩請求回復因借名登記取得之出資額,以利清償債務。惟張景堯卻對於原告之債權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張崇恩請求回復登記系爭出資額,該怠於行使權利返還登記之行為,已使原告債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景堯向張崇恩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崇恩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張景堯名下,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崇恩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張景堯名下。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104年間始取得對張景堯之債權,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在96年間,原告顯無權利受侵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就借名登記要件事實內容毫無主張及舉證,張崇恩於94年以前已持有55萬元之出資額,95年5月19日再增資40萬元,96年12月24日再增資110萬元,顯見張崇恩在94年已有財力,且已係閣順公司股東,並逐年增資,張崇恩在96年間雖未成年,然並非無權利能力或受贈能力,亦非無財產,故張崇恩持有閣順公司之出資額,與張景堯無關,更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顯與常理常情不符,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張景堯之債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3頁至第21頁),固堪認定,惟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張景堯向張崇恩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登記於張景堯名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張景堯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林瑞成律師即張景堯破產管理人之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張景堯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張崇恩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張景堯與張崇恩間確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以張崇恩於96年間增加系爭出資額時仍未成年,須由張景堯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顯見張崇恩當時並無資力,應係張景堯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張崇恩名下等語。惟張崇恩就系爭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縱非其現有財產,而係由他人提供,然提供之原因關係亦屬多端,或係借貸、或係贈與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即為借名登記,自不得僅以此推認張崇恩與該提供款項之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以張崇恩無資力支付系爭出資額,即謂張景堯與張崇恩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難採憑。另原告聲請向銀行函查系爭出資額係由何人、何帳戶匯入閣順公司帳戶一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資金來源,亦無從認該提供款項之人即為借名人,併此敘明。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景堯與張崇恩間就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景堯向張崇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崇恩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張景堯名下。從而,原告請求張崇恩將其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張景堯名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崇恩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張景堯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