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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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竊盜及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經查:㈠就竊盜罪部分,被告為告訴人 黃崧晟 之堂弟,有戶籍謄本2紙(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在卷足憑,是渠等為4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㈡就侵入建築物罪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黃崧晟於警詢時僅表明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且其復陳明就侵入建築物罪不提出告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害人黃崧晟未對被告所為之侵入建築物犯行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黃崧晟撤回告訴,而被告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則未據告訴,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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