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蔣中榮 相對人 郭騰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僅准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惟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102年12月20日親自書寫借據,載明還款方式、自訂利率,事後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抗告人於104年
6月27日經友人告知相對人於戶籍地家中神明聖誕宴客,而前往求償,相對人因賓客眾多,為顧及顏面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面額各35萬元,開立本票當日相對人家人曾報警前來,調閱轄區派出所之工作日誌,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104年6月27日同時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純屬字跡潦草,不難推定日期為27日,屬有效本票。
又相對人簽發借據,自訂於104年7月1日還款完畢,如未償還完畢,餘額依月息3%即年息36%計息,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為年息20%,未超過前開約定及法定利率,此部分應予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本票7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等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固主張:
相對人曾簽發借據,自訂於104年7月1日還款完畢,如未償還完畢,餘額依月息3%即年息36%計息,伊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為年息20%,未超過前開約定及法定利率,此部分應予准許等語,惟經本院審核抗告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記載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身分證號,並未於本票上記載利息之約定,本於票據之文義性,抗告人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明載到期日為104年9月30日,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104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35萬元,及自104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未於104年7月1日還款之餘額利率為月息3%(即年息36%),伊自104年7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20%計息,應予准許等語,惟兩造間縱另簽立借據而存在借貸契約,乃另一實體法律關係,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
四、抗告人另主張: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確實於104年6月27日同時開立,調取轄區派出所工作日誌即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純屬字跡潦草,不難推定日期為27日,屬有效本票等語,惟本院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本,並與如附表1所示本票相較結果,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日期為「27」日,該數字「2」之字跡與2張本票上所載其餘數字「2」之字跡尚有不同,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之日期記載,確有難以辨識為「17」日或「27」日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自應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無效票據。是原裁定自形式上審查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有據。至抗告人另聲請調取轄區派出所工作日誌,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同日簽發,然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見解,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要件審查,抗告人聲請就前開事項調查證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35萬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姝蒓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郭騰鴻│104年6月27日│350,000元│104年9月30日│128652│├─┼───┼───────┼──────┼───────┼────┤│2│郭騰鴻│104年6月,「│350,000元│104年12月31日│128653││││日」難以辨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