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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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八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犯罪事實
一、陳益昆於民國102年4月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下車道187.7公里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未減速,適 余家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曹筑婷 ,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為取出口罩配帶而將機車熄火停在路旁,此時 謝志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對向北上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至南下車道旁加油站,見對向陳益昆之車速過快,為避免發生事故,遂改為迴轉,陳益昆見狀為閃避該車,乃偏向道路外側行駛,不慎失控撞及余家輝及其機車右側排氣管,致余家輝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陳益昆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家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益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亦與證人曹筑婷、謝志龍於警詢之證述一致,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是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餘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查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天候有雨,道路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通過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本院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0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相當認識而可於駕駛車輛時謹慎小心,惟仍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認過失,並配合偵審程序,態度良好,復兼衡本件屬於過失犯罪,而非具有嚴重惡意之故意犯罪,並參諸被告年紀尚輕,擔任印刷公司之操作員,月薪約3萬,又需與父親一同負擔阿嬤、因車禍無法工作之哥哥、懷孕9月之太太之家庭生活開銷,經濟負擔甚大之生活狀況,暨目前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頭期款(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工作穩定,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除於103年1月7日當庭給付6萬元外,就剩餘部分(即24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由被告自10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餘詳如附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