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享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享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徐享彬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5日入監服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徐享彬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凶器逾越牆垣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趁 楊隆順 外出工作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楊隆順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後,先以攀爬之方式踰越上開住處之圍牆,再以其持有之老虎鉗剪斷上開住處之鋁門後,侵入上開住處,竊取楊隆順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客廳之液晶電視1臺(廠牌:國際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將前揭液晶電視暫置於花蓮縣吉安鄉佐倉公墓之草叢內,現金1000元則花用完畢。嗣因楊隆順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鋁門有遭拉扯切斷之痕跡,上揭財物亦遭竊取,報警處理後,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採取指紋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享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享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隆順指述住處遭入侵及財物失竊等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及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8月
15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徐享彬指認贓物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翻越上開住處之圍牆後,持其所有之老虎鉗剪斷鋁門之方式進入上開住處行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雖經被告陳稱拋棄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未能扣案,然衡以該老虎鉗既經被告持以供剪斷鋁門之用,足徵其質地堅硬,甚具殺傷力,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核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3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毀損門扇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被告除以踰越牆垣、毀損門扇及侵入住宅之方式違犯本件竊盜犯行外,於行竊時尚悉攜帶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此舉不啻破壞被害人居住自由之平穩狀態及遭竊財物以外之財產法益外,復大幅地提升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被侵害之風險,震撼國家藉由加重竊盜罪所建立之規範秩序及既有權威關係甚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錢可以賠償被害人,因為該液晶電視放置公墓旁之草叢後,隔日已不見蹤影,竊得之現金1,000元復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犯後未誠心悔悟,以彌補被害人財物損失之舉止,降低被害人或其他潛在被害人對竊盜犯罪之危懼感及減少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道德非難性不可謂不重大,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害人未受傷害、損失金額約為6,000元、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於養雞場從事養雞工作,每月平均收入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本院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用心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不再重蹈覆轍,並警惕被告不得因己身罹患猛爆性肝硬化,曾二度遭花蓮監獄拒絕收監(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及第27頁),而有恃無恐反覆實施犯罪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