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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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沛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若沛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下跳蚤市○○○街○號出口,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藍波刀在該處揮舞走動並叫囂:「剛剛是誰嗆我」等語,使在場見聞上情之不特定人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嗣經現場工作人員 詹哲瑋 及攤商 林嘉偉 將其壓制,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藍波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若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至41頁、第42頁),核與證人詹哲瑋、林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63至64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33至37頁)、扣案藍波刀暨現場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講「剛剛是誰嗆我」時,講的蠻大聲的,刀子我就拿在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據此,被告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足使公眾對該等舉動產生畏懼感,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自與刑法第15
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攤商發生口角爭執,未適當處理情緒,竟當場持刀對不特定人出言恫嚇,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人,造成社會不安,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不須扶養他人,及其情緒容易起伏、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有三軍總醫院門診處分箋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經執行刑罰後,猶犯下本案,紊亂社會秩序,造成社會大眾不安,而其雖罹有精神疾病,循醫療體系治療及控制多年,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藥袋、醫師約診單、因病停役證明、門診處分箋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迄今仍常感易怒,被告顯非已無再犯之虞,且其所為非屬可容忍寬宥之行為,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恐嚇公眾犯行時所持用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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