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5樓之1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
國(下同)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並訂有書面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惟於承租期間內之99年4月
27日,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訴外人 陳政 楙於系
爭房屋內燒炭自殺,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系爭房屋之市場價
格受有貶值,亦影響系爭房屋未來出租之機會,致伊租金亦
受有損失,且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及裝潢,亦因心理因
素,而不敢再為使用。上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551,20
0元(包括房價29萬元、租金收入損失163,200元、其他費用
98,000元),此皆因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第6條
之約定而致,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據此爰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且於
上開時地有訴外人 陳政楙 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等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係指承租人放棄
占有,將系爭房屋全部交由他人占有而言,若承租人未喪失
(直接)占有,而僅係親友至系爭房屋,承租人應無該約款
之適用。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保護之客體係指
系爭租賃房屋之完整性而言,而非租賃物之價值。本件被告
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男友即訴外人陳政楙,偶而會至系
爭房屋找被告,惟為何會於屋內燒炭自殺,原告亦無法預防
。是
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6條之約定,而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要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
賠償之責任,然原告對於其請求損害之內容,亦尚未舉證等
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租賃
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房屋係提供乙方(註:指承租人即
被告)使用,不得將其轉租、出借,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乙方當善盡管理人責任,並確保標的物之合法使用。
」等語。是以,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為民法
第443條第1項所謂之「反對之約定」甚明。綜觀上開條文之
內容,以解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意思,當係指承
租人不得放棄對於系爭租賃房屋之一部或全部之「直接占有
」(民法第940條參照)而言。本件被告之男友即訴外人陳
政楙雖於承租期間內,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然據被告自
陳,其男友係偶至該處找伊而已,系爭房屋仍係由被告居住
,則尚難認為被告係放棄對於系爭租賃房屋之一部或全部之
「直接占有」(放棄之原因或為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
尚難以系爭房屋內有其他人於屋內,即認承租人即被告違反
該約定之內容。而原告對於被告已放棄對於系爭租賃房屋之
一部或全部之「直接占有」之行為,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
資認定。自難以存有上開第3人自殺之事實,即為被告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要無理由,
四、另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註:指承租人即被
告)在契約期間內,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除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拒之因素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使該房屋毀損,均
應負損害賠償之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絕不異議。.
..。」等語。依此該約定,所規範保護之客體為系爭房屋
,此亦為民法第432條意旨之重申。本件原告所據以之為主
張之上開事實即第3人於系爭房屋自殺,與系爭房屋之毀損
無涉,亦與屋內屬原告所有之傢具、裝潢,其他人不敢再使
用無關。是原告亦難以上開第3人自殺之事實,即為被告違
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認定。則原告據此而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既難認定被告存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
第6條約定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