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志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二、爰審酌被告白志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土水
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告白志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偵字第7985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判決處刑,現
仍於該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13)
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3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中央路口時,因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