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雖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不構成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4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均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271之1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256之2號前,因竊盜案件通緝遭警方逮捕歸案,帶回警局後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