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判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認被告甲○○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月三十日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本案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之,應屬累犯,而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所處之罰金,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繳清執行完畢,無從更定其刑)。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非常上訴係非常救濟程序,與通常上訴程序不同,並非為一般個案當事人對下級審法院不當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以達統一各級法院關於法令適用之目的。是以,非常上訴權並未賦予一般當事人,而僅專屬檢察總長一人;且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唯於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係不利於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始須撤銷該違背法令部分,並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而此項例外亦僅係附隨之效果而已。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採便宜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自明。所稱「得向最高法院提起」者,即不僅檢察總長對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有裁量權,最高法院亦有權審核檢察總長所提非常上訴是否符合創設非常上訴制度之目的。申言之,原確定判決縱有違法情事,如於統一法令之適用方面已無助益,或對被告並無非常上訴利益者,既已失非常上訴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或法律救濟之附隨效益,即不具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係屬違法,固有該項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有累犯前科,確定判決未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背法令,迭經本院著有判決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重覆提起非常上訴殊無助益於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矧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對被告尤無非常上訴利益可言。衡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具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所提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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