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設於臺南縣○○鄉○○路○○○號「家樂福大賣場」之收貨課員工,負責處理商品之收貨、卸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未思固守本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㈠、於民國97年5月
5日14時30分許,利用收貨後返回賣場卸貨之際,未依規定將所持有之ACER牌P221型22吋液晶螢幕1台予以卸貨,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液晶螢幕藏置在東側廢棧板回收區,並於下班後伺機攜出賣場,而將該台液晶螢幕侵占入己,嗣復將之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呂澤華 使用。㈡、於97年
5月10日10時許,利用收貨後返回賣場卸貨之際,未依規定將所持有之VIEWSONIC牌VA2216W型22吋液晶螢幕1台予以卸貨,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藏置在上開回收區,欲伺機於下班後攜帶回家,以供己使用。惟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家福公司安全課助理甲○○在上開回收區發現該台液晶螢幕,經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乙○○行跡可疑,乃報警前來處理,始查獲上情。嗣經警帶同乙○○前往呂澤華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起出上開ACER牌液晶螢幕1台(業已發還家福公司)。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1、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福公司安全課助理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發現被告侵占上述液晶螢幕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7頁);證人即借用螢幕之呂澤華於警詢時證述:如何向被告借用該螢幕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查獲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至1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
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等語,然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之液晶螢幕雖未及攜出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得財,惟被告既未依規定將該台液晶螢幕予以卸貨,反攜至賣場東側廢棧板回收區藏放,顯已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將其主觀意思表現於外部行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行為即屬既遂,自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賣場員工,不思固守本分,為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僅19歲,思慮未周,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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