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40,192元,然因聲請人當時為能安然渡過,只能選擇答應,並期望自身的收入能增加。惟縱使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增加至每月約八萬元,仍無法負荷,因光協商金額每月就要繳40,192元、每月尚須支出必要費用約78,500元(含房貸利息支出共12,500元、扶養費共26,000元、離婚贍養費支出23,000元、本人生活費9,000元、本人交通費5,000元、家庭生活支出3,000元),實難以負荷,是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1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50,633元,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起開始繳款,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78,500元(含房貸利息支出共12,500元、扶養費共26,000元、離婚贍養費支出23,000元、本人生活費9,000元、本人交通費5,000元、家庭生活支出3,000元),故縱使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增加至每月約八萬元,仍無法負荷,足認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云云,然查:
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而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聲請人雖主張須負擔前妻之債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早於92年8月11日即與前妻 李品玟 離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認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聲請人與前妻李品玟所生子女共有2名(9歲、7歲),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上開2名子女係約定由何方監護、與何方同住,聲請人之前妻李品玟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於97年7月29日民事補正狀中陳稱:「長女、次女均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戶籍自有住宅內,由本人全數負擔扶養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惟
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家庭支出費用合計應為42,487元(計算式:
9829×3+6500〈與前妻共同負擔扶養義務〉+6500=42487)。
⒋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02,374元(計算式:96年
度給付總額1,228,493元÷12月=102,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1,445,412元);而聲請人之現任配偶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0,887元(計算式:96年度給付總額490,642元÷12月=40,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72,6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可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薪資所得合計約為143,261元。
⒌基上,聲請人家庭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為65,2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5274),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40,192元。
㈢、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8間銀行成立協商(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40,192元),並已依協商方案履行21期,而台新銀行自聲請人於97年3月毀諾後,亦多次去電表示能爭取一致性協商方案,並願進一步幫聲請人爭取「100期,利率8.88%」之再次協商,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064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仍得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雙方均得接受之適當可行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不思此途,卻選擇率爾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