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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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7年2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在臺南市○○○路○段○○○號3樓10室之住處,飲用米酒及維士比等酒精類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健康2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倒,並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而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15分審理傳票於同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回證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㈠被告辯稱其於97年2月18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喝酒意識不清楚云云,惟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結果為:「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其陳述固稍有緩慢及偶爾有停頓,然對警員之詢均能一一針對問題回答,對人、事、時、地均清楚,且語氣仍屬流暢,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有本院97年9月12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院卷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卷頁63-70),是被告於97年2月18日在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頁78)。
三、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在台南市○○路○段與健康2街之交叉路口人車摔倒在地,經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2月18日凌晨駕駛NLV-17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台南市○○區○○路2段與健康2街交叉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熄火故障,遂將該重型機車停放於該交叉路口處,其則徒步前往其友人家中飲酒聊天,至同日凌晨5時許,其因怕該機車放置該處遭竊,遂將該機車以徒步方式牽至其友人住處停放,惟因徹夜飲酒精神不濟,遷移時人車摔倒在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及在台南市○○路○段與健康2街之交叉路口人車摔倒在地,經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97年2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方
局育平派出所警詢時供稱:「...(問:你的目的地在哪裡?你說你是在中華西路1段喝的嘛!)嗯,要騎去東門路1段」、「(問:要去東門路1段?)嗯,是21號咧」、「(問:你這期間有無經過什麼路口?因為你撞的地方是在健康路與健康二街口嘛!)對」、「(問:你是有騎過去那邊,是嗎?)對啦,對啦,我有騎過去那邊。我本來是要騎過去家樂福這邊的。騎過去永華路,再騎回家去」、「(問:就騎過去那邊再跌倒是嗎?)嗯」、「(來,你再說一次,我再問你一遍,你當時是從台南市○○○路○段,行經健康路與健康二街口,是嗎?)對」、「(於那邊自摔倒地喔?)嗯」、「(問:你當時的車速多少?)20左右而已,我騎不快,我不可能騎快的」等語(見院卷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卷頁67-69),且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駕駛機車因而摔倒之情事,被告辯稱其飲用酒類後係牽機車徒步行走而人車摔倒在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⒊再依現場處理警員 黃泓翔 、 謝應寬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
:「...經職(即黃泓翔)與謝應寬至現場查看,發現民眾經查為本案被告甲○○躺於該發生地(健康路3段西向東靠近健康2街慢車道與人行道處),當時本案被告甲○○頭戴有安全帽,身體平躺於馬路上,右腳小腿至腳踝處遭渠所有之(NLV-170)號重機車壓住,經職(即黃泓翔)與謝應寬趨前將該部機車扶起救護該民,惟該民(本案被告甲○○)因醉酒不醒人事(當場聞有濃烈之酒味),遂將渠頭所戴之安全帽拿下扶至路旁人行道上,以無線電呼叫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119救護及通報本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至現場處理。本案被告甲○○所騎乘之NLV-170號重機車經職(即黃泓翔)現場查看未見有明顯之損壞情形,另台南市○○○路○段○○○號至健康路3段與健康2街口,經以巡邏車丈量約1.7公里」等語,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7月24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74419334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跌倒後躺在馬路上時,頭上戴有安全帽,足證被告當時確有酒後駕車行駛而跌倒之情事,否則焉有必要頭戴安全帽?又台南市○○○路○段○○○號至健康路3段與健康2街口,經警員以巡邏車丈量約1.7公里,已如上述,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其所呈現之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處於上開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之情形下,焉有可能牽機車在路上徒步行走1.7公里?益足證明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行駛因而摔倒。
⒋參以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自行摔倒,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為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台南市警察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開單舉發,且被告並未對其提出異議或訴願,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7年7月17日嘉監南字第0970116415號函各1份可稽,若被告係酒後牽車摔倒而非酒後駕車摔倒,焉會對於其遭開單舉發之情形,未提出異議或訴願?足見被告辯稱其未酒後駕車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飲用酒類後,牽機車徒步行走,因精神不濟,遷移時人車摔倒在地云云,委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經本院90年度南交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視法令於無物,且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已酩酊大醉,顯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嚴重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非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