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簡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 羅瀛暢 、次子 羅其昌 、長女 羅庭卉 ,均已成年。又兩造前曾於民國97年3月4日,在鈞院97年度家調字第77號履行同居事件之調解程序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乙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97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往生之日止,於每月9日前以現金給付原告之子羅瀛暢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再由羅瀛暢轉交原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每年要繳納保險費約35,000元,且原告於97年5月間向友人借款2,000,000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路2段110號6樓之2之國宅居住,每月須返還借款8,000元,支出有增加,是以兩造原所約定之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實不敷實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每月可領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約45,000元,加上郵局每半年給付月退俸約130,000餘元,因此被告每月平均可得70,000元許。又兩造感情尚未破裂前,被告曾承諾家庭生活費用之財務由原告負責處理,但被告迄今並未實現承諾。被告還經常喝酒鬧事,追打原告43年,並藉機逃脫外宿,原告曾多次催迫被告返家團聚,惟沒有如願,主因即係被告霸權獨佔家庭財務,不顧原告生活起居安危,在原告有正當理由與被告分居之情況下,原告每月要求被告給付共30,000元之扶養費,並不過分。
(三)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之醫療保險金,平均每月只須支出約3,000元,而原告除有每月被告給付伊之20,000元扶養費用外,尚有台銀儲蓄(中央)保保費1,000,000元受益金、紅利,年約60,000餘元,以及銀行定存若干萬元,每年利息約有140,000元,待至101年開始,原告每月還可領取國民年金,故原告應有財力可供其生活無虞。
(二)被告現年老多病,除賴退休金維生外,別無其他收入。但此收入除須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外,還須支付被告現居長青公寓之居住費用每月8,000元,以及被告日常生活開銷,所剩有限,被告日前健檢,又發現身體多處健康狀況不佳,罹患了心律不整之疾病,故被告不同意每月再增加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羅瀛暢、次子羅其昌、長女羅庭卉,均已成年,此並有戶籍謄本5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97年3月4日於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77號履行同居事件之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被告願自97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往生之日止,於每月9日前以現金給付原告之兒子羅瀛暢每月20,000元,再由羅瀛暢轉交原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77號履行同居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必須是法律關係成立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有所變更,及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若仍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顯失公平之結果者,始有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已於97年3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則兩造均應受此調解內容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4日就扶養費乙節調解成立後,原告須每年繳納保險費約35,000元,且必須每月給付友人8,000元,以清償購屋之借款,故兩造原約定被告每月須給付原告20,000元扶養費用之金額已因情事變更,不敷使用,因此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兩造於97年3月4日調解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原告得否據以請求增加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茲述之如下:
查原告主張其每年須支出保險費用約35,000元乙節,
固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及綜合保費明細表各1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1件為證,惟依上開保險資料所示,原告所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及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始期係89年11月13日,而原告所投保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始期係95年12月26日,兩者均是在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乙事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顯非屬法律關係成立以後之情事有所變更,且原告亦自承:「保險是我幾年前就有了,97年3月4日調解的時候,是整個我的扶養費連同保險費一起合起來談,那候有說我的扶養費合計起來被告就是給我20,000元。」等語(詳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97年3月4日調解成立之內容已將原告每年所須給付之保險金額計入考量,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隨即又主張其每年應支出保險費係屬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其須每月給付友人8,000元以清償購買房
屋之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為證,惟上開謄本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7月16日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10號6樓之2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他人借款以購買房屋,致必須分期每月清償借款8,000元,此外,原告並無法就其必須每月清償借款8,000元乙節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況縱使原告確有向他人借款而必須按月清償,惟原告自承其於97年3月4日調解時即有打算要買房子,足見此部分之支出乃係原告於調解當時所得預料,則原告於有此預見之情況下,於調解時仍願接受被告每月給付20,000元之扶養費,即不得於事後主張被告依原調解結果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其應給付之保險費用,並非調解成立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之事項,而原告就其主張需清償房屋借款乙節,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且縱使原告確需返還借款,亦屬原告於調解時即可預知之事項,茲原告仍願於調解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協議,即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