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9,283元,然因協商成立當時,台東企銀(現改為荷蘭銀行)因不同意協商金額而未納入協商機制,故聲請人除須按月繳納19,283元協商款外,尚遭台東企銀自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扣款約6,800元,又聲請人當時每月實領薪資為45,859元,致聲請人每月僅餘約19,776元左右之金額,實無法供全家人生活所需。然聲請人不願輕易毀諾,故多次向親友籌措,盡力於期限內繳納完畢,惟因親友之能力有限,幾個月後已無力再支援聲請人,96年l月因無法繳協商款而漏繳1期,惟於2月就趕快繳了當期協商款,但於月底接到安泰銀行打電話來,要求聲請人再補足1月漏繳的協商款,等於1次要繳足2個月近4萬元,若支出該費用,聲請人將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故曾致電安泰銀行請求可否讓聲請人先繳一期,漏繳之期而後再分期補繳,但遭安泰銀行拒絕。又聲請人本因家中無可以協助家務及照顧行動不便老母之主婦,致常使年邁生病之母親獨自在家,聲請人奔波於家庭及工作之間,心力交瘁,幸遇到現配偶願與聲請人共扶持,幫忙照顧母親及家庭,故於96年2月再婚,惟聲請人經濟負擔更形加重,以致自96年3月起無法1次繳納2期之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無法再按協商金額繳納,情非得已,並非惡意毀諾,實有不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50,844元│├──────┼────┼────────────────────────┤│㈡、每月支出│⒈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⒉扶養費│⑴ 蔡依伶 (19歲):6,500元││││⑵ 蔡采伶 (17歲):6,500元││││⑶配偶:3,000元│├──────┼────┴────────────────────────┤│㈢、每月盈餘│25,015元│├──────┼─────────────────────────────┤│㈣、協商金額│19,283元│└──────┴─────────────────────────────┘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3月27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94,238元,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起開始繳款,並自96年1月11日起毀諾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此有安泰商業銀行97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為45,859元,每月除須負擔協商金額19,283元外,尚遭台東企銀自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扣款,致聲請人每月僅餘約19,776元左右之金額,實無法供全家人(含聲請人本人、配偶、2名女兒及母親)生活所需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之母蔡 黃清秀 96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843元,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值為1,666,679元),每年尚領有退役俸、年慰問金及重陽禮金共159,540元,此有戶籍謄本、 蔡黃清秀 台南開元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則依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若聲請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兄弟姊妹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
⒉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而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查聲請人自96年1月11日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已如前述;另聲請人主張其與現任配偶於96年2月5日再婚後經濟負擔更形加重,無法再按協商金額繳納,惟此部分事實係發生於聲請人毀諾後之事由,聲請人不應反以毀諾後所發生之事由據以主張有不可歸責情事存在。
⒊末查,聲請人(失婚)獨立扶養2名女兒(19歲、17歲),聲
請人96年度薪資、獎金等所得為610,126元,每月平均薪資約50,844元(計算式:610126÷12=50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高雄運務段高雄站97年8月29日高雄站總字第0970000532號函在卷足憑。另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每月負擔2名女兒之扶養費各為6,500元。是依此計算,聲請人及其2名女兒於毀諾前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2,829元(計算式:9829+6500×2=22829),則聲請人家庭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有28,015元(計算式:
00000-00000=28015),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9,283元,亦非不能負擔每月遭台東企銀自聲請人郵局帳戶所扣得之款項約6,8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