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33號原告悅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懿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被告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依福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6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C台北總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辦理追加減工程項目,伊於104年8月5日將追加減工程項目之追加減報價單提供予被告,經兩造議定追加減工程款為78萬元(下稱系爭追加減工程),而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及遷入使用,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款78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又因被告將原設置之耐磨地板改為石英磚,遂委託伊向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接洽聯繫處理高隔間拆組、辦公室家具拆組事宜,伊因此為被告代墊高隔間拆組、辦公室家具拆組費用12萬2000元(下稱系爭拆運費用),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運費用12萬2000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被告故意不依約付款,致伊財務陷於困
難,不得已僅得出於禮貌性表示抱歉工程沒做好等語,向被告委婉表達希望儘速付款之意思,伊並未拋棄請求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之權利。伊擬先請領系爭工程款及
104年10月間小額追加款8,350元,至於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則預計待工程保固期滿、被告已無其他請求權利後,再行請求。縱如被告所辯伊已放棄系爭追加減工程款,亦無礙於系爭拆運費用之請求。兩造簽約時,被告授權伊本於專業判斷就舊有地毯拆除後之水泥面地板,究需將水泥層破裂處補平或全數重新鋪設,並非必定以粉光補平,伊因認需補平數量不多,故於追加減報價單中將「地貼光石英磚工資(含水泥、沙、清運)含耗損」工費用全數扣除。被告不明瞭耐磨地板之施工方式一般係採漂浮式施工,在木板與水泥地板間設置制震墊,無需固定材料或裝釘,完工初期可能踩起來浮浮的,係因板材還沒適應地面,待3至6個月後即可改善,並非瑕疵,無需全區更換為拋光石英磚,詎被告無故要求伊將地板重作為拋光石英磚,應由其負擔重作費用。又伊從未同意被告將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捐給慈善團體,被告所辯捐款係其基於節稅而為,捐款人均為被告,與伊請求款項無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於104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委由原告代與震旦行聯繫處理辦公家具及高隔間採購、組裝事宜。因原告除未如期完工外,甚於完工後經發現品質低落,有多處瑕疵,其中耐磨木紋地板於踩踏時有下陷、浮浮的情形,存有凹凸不平之瑕疵,伊要求原告改善,拆除地板後發現係原告於鋪設耐磨木紋地板前未進行水泥粉光補平工程所致,原告選用成本最低、耐用度最差之漂浮工法,與兩造約定不符。除將耐磨木紋地板拆除重作外,別無其他改善方法,且原告鋪設耐磨木紋地板既既有品質不佳之情,伊乃要求原告改鋪拋光石英磚,原告亦同意此修補瑕疵之方法。故原告主張系爭追加減工程款78萬元及系爭車運費用14萬元合計92萬元(嗣原告於本訴中減縮請求實際給付予震旦行之12萬2000元,合計90萬2000元,以下同),均係原告修補耐磨木紋地板凹凸不平問題,另行提出修補方法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追加減報價單中其他與耐磨木紋地板改拋光石英磚無關之追加工項,原告於施作前未經伊確認工項及金額,原告提出追加減報價單後,伊亦未簽認同意,原告請求價格不合理。其中追減部分,原告既未施作,本應扣除。且依原告於104年8月6日電子郵件之回覆,表明不收取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92萬元,原告事後雖於104年8月10日要求重新議價,但伊不同意,又不希望原告認為伊占其便宜,乃表示會將此92萬元捐給慈善團體,事後即將捐款收據寄送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0月間請求伊給付影印區系統櫃上方加裝5MM強化清玻璃及自動門追加採購遙控器10只費用8,350元時,並於105年4、5月間針對隔間木板木皮翹起瑕疵進行修補前,均未要求伊支付上開92萬元款項,益徵原告已拋棄權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兩造不爭執於104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辦公處所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3126萬元(含稅)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
8至14、157至158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系爭追加減工程款78萬元及系爭拆運費用12萬2000元未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拋棄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又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捐給慈善團體,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查:
㈠細繹被告負責人陳依福於104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針對原
告所提追加減報價中木作及地板部分表示異議,並指原告工程拖延、品質欠佳且未善盡告知義務,進而提議原告以此92萬元作為折讓;倘原告不同意,則待其返國後當面細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就工程實際負責人 張思雲 則於104年8月5日下午函覆被告電子郵件稱:此次請款係第二期工程款,與追加減工程款部分無關,被告若對報價有不同看法,應在施工前提出異議,不應完工後再來砍價,原告為配合被告遷入時間而加班趕工,被告卻要求折讓3成不合乎行情,待陳依福回國再商議討論,若應該由其承擔絕不推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嗣被告於104年8月6日回信稱:追加減工程就是因為原工程出問題才產生的款項,不可能完全切割,追加減工程報價灌水嚴重,無異利用工程瑕疵再來賺一筆,其不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104年8月7日回覆稱:「陳先生,很抱歉工程沒做好讓你生氣,對於這次工程追加款的費用我們會負責,但不要因而影響後續追加的工程施作,我們真的沒錢支付後續的工程,師傅沒有材料沒有辦法做又要從新安排師傅的時間,真的會影響工程進度,我們真的很急需要第二期工程款去支付前後的工程款,拜託你了,我們是一家小公司真的很急需要這筆款項,付不出工程款公司真的會倒,真的拜託你了,等候您的回覆」(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後,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被告因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品質、施工進度、原契約價格及追加減價格有疑義,乃要求原告折讓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92萬元,原告起初不同意,嗣因被告堅持,原告迫於資金壓力,回覆被告「對於這次工程追加款的費用我們會負責」,促請被告儘速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㈡原告工程實際負責人張思雲上開電子郵件雖稱「負責」而未
明示「拋棄」之文字。然查,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4年8月
7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於同年8月13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27萬7132元完訖(見本院卷第214、55頁),被告又於同年8月24日追加請求原告施作強化清玻璃、自動門遙控器及不透光捲簾,此部分款項8,350元則於104年10月14日匯予原告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張思雲自承:
曾與被告負責人陳依福於104年8月10日在復興北路見面洽談系爭工程之款項給付事宜時,他說只付本工程部分,其他款項都不付,連議價空間也不給,且若不同意的話,他連尾款也不付給我們,也有提到捐款給慈善團體,但其認為與原告無關,被告也不是原告名義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並承認兩造自104年8月7日電子郵件後,至本件訴訟前,原告未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始終堅持不付92萬元之立場,從未退讓,故原告自104年8月7日電子郵件、
8月10日兩造會面後,均未再向被告提及系爭工程追加款及系爭拆運費用92萬元之事。準此,衡諸一般常情,張思雲10
4年8月7日電子郵件所稱「負責」之意,倘非經張思雲於
104年8月10日會面中向陳依福釋明不再請求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92萬元,並同意被告將此筆款項捐贈與慈善團體,就此彌平兩造對於瑕疵及價格之歧見,被告應無可能願意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後續清玻璃、遙控器、捲簾等款項。此由兩造自104年8月10日以後往來電子郵件文字趨於簡短平和,未就系爭工程遲延、瑕疵及價格等再起爭執,足見一斑。再且,被告捐款後,陳依福確實指示 陳素玉 將捐款收據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張思雲,此據陳素玉證述:「陳先生跟我說他不高興原告公司把工程作成這樣,然後他也不想賴帳,所以把錢捐出去,是他請我去辦捐款的時候,這樣跟我說,他說他跟張先生討論的結果是這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捐款收據及陳素玉寄送收據給張思雲之電子郵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2至150、190頁),張思雲亦不爭執收受此份電子郵件及附件捐款收據(見本院卷第96頁)。衡情倘非張思雲同意捐款,被告本可繼續拒絕給付,而無擅自捐出92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之必要。綜合上述各項情狀,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拋棄此筆請求、同意捐款予慈善團體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為真。
㈢至證人張思雲雖證稱:「很抱歉工程沒做好讓你生氣,對於
這次工程追加款的費用我們會負責」是指不收有爭議的工程追加款,但這是出於低姿態的禮貌、客氣,沒有拋棄的意思,是想等被告負責人陳依福回國後再尋求議價空間 云云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惟承前所述,陳依福與張思雲於104年8月10日會面時,仍堅持不付追加款92萬元,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也不付第二期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益證張思雲當場應有允諾不向被告請求92萬元,否則被告豈可能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追加清玻璃、遙控器、捲簾等款項。復觀證人張思雲所述:被告係為接待區美觀因素而要求將已施作完成之木紋地板拆除改鋪石英磚,被告並未反應地板有凹凸不平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反面),與前揭被告回覆原告電子郵件明白指出「對之前的木作及地板有不同的看法」、「品質」、「施工不良及拖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及證人陳素玉證稱:原告完工後,其到現場踩踏地板就覺得踩空浮浮的,陳依福說會再跟設計師反應,後來就說要拆掉改成石英磚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顯有不符,則張思雲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況張思雲既自承:地板原有地毯拆除後,水泥層部分不平有坑洞處才有補,不是全部補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施工照片可見其僅零星補平部分地坪水泥(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此與系爭工程原報價單所載「地坪水泥粉光補平」數量預估為259平方公尺及「地板鋪耐磨木紋地板」數量預估為2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幾近於全室地坪水泥粉光補平之約定,相去甚遠。從而,被告電子郵件爭執原告「未善盡一個設計師事先告知應盡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8頁),適有所憑。再究諸原告所提系爭追加減工程報價單78萬元中,與耐磨地板重作有關工項包括「追加耐磨地板及水泥砂漿打至RC層、修至拋光石英磚可施作深度(夜間加班施工)」24萬5575元、「追加建築物廢棄物清運費(夜間加班清運)」3萬6000元、「地板貼80*80拋光石英磚含損耗」22萬元、「80*80拋光石英磚搬運工資」3500元、「地貼光石英磚工資(含水泥、沙、清運)含損耗」29萬3750元,幾佔追加款項全部,其餘均為減項及少部分水電工程及裝潢工程,顯見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均與地板工程施作情形不符合被告期待有關。從而,被告要求原告以此92萬元作為折讓,以資彌補原告施工品質及遲延致被告所受損害,亦非不合理。原告主張未拋棄權利、仍尋求議價空間云云,與常理不合,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追加減工程款78萬元及系爭拆運費用12萬2000元合計90萬2000元,既已經原告實際工程負責人張思雲以104年8月7日電子郵件、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負責人陳依福會面時表示拋棄之意,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款78萬元,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運費用12萬2000元,合計9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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