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樹
蘇明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樹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承包 郭美蘭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53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並將鷹架等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蘇明義。被告吳春樹、蘇明義均明知與534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538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南投縣埔里鎮所有,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下簡稱埔里鎮公所)管理,現為供公眾休憩之臺灣地理中心碑公園,若重型機具進出該處,將毀棄該公園內之花草植栽及地磚,使之物之效用全部喪失,竟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前之上開工程施工期間,由被告蘇明義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於施工日駕駛工程用車(未據扣案)經由538地號土地側邊部分區域(如原審判決附圖黃色螢光標示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進入534地號土地施工,而接續輾壓系爭土地之花草植栽及地磚(被告吳春樹、蘇明義共同毀損部分,經原審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吳春樹、蘇明義於上開時、地接續輾壓系爭土地之花草植栽及地磚後,旋為埔里鎮公所發覺,為防止被告吳春樹、蘇明義施工通行系爭土地而再行毀棄上開物品,乃先於98年12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由埔里鎮公所技士 周總吉 在538地號土地通往53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拉設黃色封鎖線並張貼禁止通行公告之封,復於同年月23日某時,在同一地點加設鐵鋁合金柱以懸掛鐵絲網之方式禁止他人未經埔里鎮公所同意擅自進出,未料被告吳春樹、蘇明義為完成上開工程,明知前述公告為公務員周總吉所施之禁止通行封印,竟另共同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某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工人除去上開封鎖線、禁止通行之公告及鐵絲網後,逕行駕駛工程用車通過系爭土地,而接續輾壓系爭土地之花草植栽及地磚,致使前揭花草植栽、地磚毀棄而喪失全部效用,足生損害於埔里鎮公所。因認被告吳春樹、蘇明義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139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總吉、證人郭美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簡字第144號判決影本1份、埔里鎮公所詳細價目表(預算)1紙、現場照片8張、埔里鎮公所100年2月8日埔鎮觀字第099003372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遭毀損前、破壞時及改善後之照片與相關附件、埔里鎮公所100年7月22日埔鎮觀字第1000018608號函暨所附毀損前後照片及會勘紀錄等資料、100年8月之系爭土地回復狀況現場照片7張、埔里鎮公所100年10月14日埔鎮觀字第1000027189號函暨所附100年9月15日至9月23日期間之系爭土地回復狀況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吳春樹、蘇明義二人固均不否認有為上開共同毀棄他人如原審判決附圖黃色螢光標示區所示之花草植栽、地磚部分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除去上開封鎖線、禁止通行之公告及鐵絲網等之行為,咸辯稱:當時並未見有埔里鎮公所實施之封印,且於知悉該地為埔里鎮公所管理之土地,並埔里鎮公所人員出面制止後,即未再經由該地施工等語。經查:
㈠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是本罪構成要件客體乃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次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投票櫃上之封條等,惟封條在尚未實施封禁之前,僅為前罪公務員掌管之文書,而非本罪之封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查封之標示,係指公務員因查封特定物而為之標記或告示而言,例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76條規定分別對動產之標封、對不動產強制執行所為之揭示等。
㈡本件埔里鎮公所技士周總吉為防止被告吳春樹、蘇明義施工
通行系爭土地將再行毀棄上開物品,於98年12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538地號土地通往53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拉設黃色封鎖線並張貼禁止通行之公告,而該公告上係記載:「經查台端未經本所同意駕駛機具進出地理中心碑,破壞地理中心碑之公共設施,已擬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提出告訴,若擅自拆除本告示,本所將依刑法第139條妨礙公務罪提出告訴」等語,及前述封鎖線上則印製:「施工危險、請勿靠近」等語,然均未見蓋有埔里鎮公所之機關印文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總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由此可知上開封鎖線、公告均尚非公務員因查封特定物而為之標記或告示,或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依據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139條所規定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構成要件有違,即難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與刑法第193條規定之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刑法第193條規定之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犯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公訴意旨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二人有何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行為存在,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既公訴與上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不足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