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VANDINI(即 陳文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1時許,陳文定與「阿孟」一同進入設在彰化縣○○鎮○○里○○路○號 黃啟明 所經營之「喜客登便利商店」(下稱喜客登商店)內,由陳文定向店員 陳雅萍 佯稱之前所購買之蠻牛飲料與現所看見為何不同,藉此請店員服務,而由阿孟徒手竊取 海尼根 啤酒2箱,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陳雅萍發覺有異告訴黃啟明後,經黃啟明調閱該店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文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經柀告爭執或異議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TRANVANDINI(即陳文定)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黃啟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雅萍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喜客登商店」內選購飲料並結帳後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當天伊只是讓「阿孟」載伊而已。當天是「阿孟」偷的,伊與「阿孟」並無犯意聯絡。
伊對「阿孟」偷竊的行為都不知道,「阿孟」拿什麼東西,何時拿的,伊都不知道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竊之海尼根啤酒2箱,係由綽號「阿孟」之人單獨一人下手行竊得手,並單獨一人將所竊得之啤酒2箱搬離喜客登商店,被告並未參與「阿孟」將所竊得之啤酒2箱搬離喜客登商店之行為,業據證人陳雅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調查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足認告訴人遭竊之啤酒2箱係由「阿孟」一人單獨下手實施,被告並未與「阿孟」共同搬運竊盜啤酒。
(二)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由綽號「阿孟」之越南人,騎機車載至「喜客登便利商店」外面附近後,被告進入店內,向店員購買蠻牛飲料結帳離開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雅萍於原審審理結證情形相符,亦經原審、本院勘驗光碟調查屬實,有錄影光碟截錄影像(偵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足稽,則被告進入「喜客登便利商店」係為購買蠻牛飲料,應堪認定。茲與被告先後進入「喜客登便利商店」綽號「阿孟」男子,係被告於事發當日在路上遇到,「阿孟」遂載被告至「喜客登便利商店」購買蠻牛之情,亦據被告供明,而被告為越南人,在異鄉遇到同國籍之人,並願意搭載被告,被告遂與綽號「阿孟」至「喜客登便利商店」,乃人情之常,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與綽號「阿孟」同車至「喜客登便利商店」,即有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再查,公訴人又以被告所搭乘之機車未停在「喜客登便利商店」門前,而係停在距店門口數十公尺遠之處,故認被告與綽號「阿孟」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所搭乘之機車既由「阿孟」者所駕駛,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該機車係由被告所駕駛,則駕駛機車之綽號「阿孟」男子要將機車停在何處?顯非被告所能操控,豈能以綽號「阿孟」男子將機車停在離「喜客登便利商店」數十公尺遠處,即推論被告與綽號「阿孟」男子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黃啟明即「喜客登便利商店」負責人證稱「未看到被告有搬啤酒之動作,錄影過程有看到被告與另一男子交談約1、2句,看起來似乎在等待時機」等語,惟被告既與綽號「阿孟」男子為同鄉舊識,又同車至喜客登便利商店,則其等互相交談,乃事理之常,尚不能以被告在喜客登便利商店」有與「阿孟」互相交談,嗣後「阿孟」有竊盜犯行,即逕行推論該等交談,即係被告與綽號「阿孟」男子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等待下手時機之證據。
(四)末按,雖被告進入喜客登商店時,綽號「阿孟」男子在喜客登商店門口,「阿孟」後來進入喜客登商店,其後二人曾在商店內交談或各自觀看商口,之後「阿孟」在店門口動手搬兩箱啤酒離開時,被告正好向店員提及「蠻牛」,店員因之離開收銀機前往冰櫃,被告跟店員因之在冰櫃前;其後「阿孟」已完全離開店內,店員離開冰櫃至收銀機,被告仍有再拿飲料至收銀台,再回冰櫃,復店員再至冰櫃處,被告始進行結帳離去,之後被告走至「阿孟」機車處,坐「阿孟」所騎乘之機車離開,被告根本未碰觸到該等遭竊啤酒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並有上開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準此,被告既係由綽號「阿孟」男子搭載至現場,則離去時縱機車腳踏墊上突然置放由「阿孟」竊得之啤酒兩箱,被告不知避嫌仍由綽號「阿孟」男子騎機車搭載離開,固足使人懷疑被告知該等啤酒可能係行竊而來,然此亦僅足證被告可能於阿孟行竊得手之後,知悉阿孟有盜贓之情,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對「阿孟」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揭跡象,並無法證明被告進入超商選購飲料,係為掩護「阿孟」行竊,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阿孟」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尚難僅憑被告與「阿孟」一同至喜客登商店,並在商店內曾有相互交談,嗣「阿孟」竊取店內啤酒後,被告乘坐「阿孟」所騎乘之機車離開時,機車腳踏板上置放「阿孟」竊得之啤酒,即認被告與「阿孟」有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未在被告住居所,查到任何贓證物扣案,以明被告有事後分贓行為;警方亦未依監視影像循機車牌號緝捕「阿孟」之人到案陳明案情,以證明被告與「阿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所舉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阿孟」一前一後進入超商內,而被告之結帳時間,與「阿孟」將所竊之啤酒放置於機車並載送被告離開之時間僅差距2秒鐘,若被告不知阿孟之竊取計畫,何以恰巧於「阿孟」搬運啤酒時前往櫃檯結帳?又被告稱:進入超商時,阿孟在外面等我,我沒有注意阿孟有無進入店裡乙節。與實際錄影光碟不符,即被告辯稱不知阿孟有無進入店內可能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是否確有跟「阿孟」在店內交談,事涉被告有無參與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履勘商店監視光碟可知,被告係於該光碟時間11時4分39秒進行結帳至5分30秒走出商店,而「阿孟」係於該光碟時間11時2分3秒至7秒進行搬啤酒之行竊行為,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上易卷第37、38頁),二者相距約有2分30秒許,尚難以被告結帳離開櫃台時間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查,本件卷內之錄影光碟因係由不同所有人於不同地點之監視器所錄得,各該監視器上載之時間因持有人不同,事先並未調校一致,此可由原審及本院勘驗商店監視器於上載時間11時5分29至30秒時顯示被告始結帳離開商店可證(原審卷第34頁);然原審勘驗另支監視器畫面於上載時間11時4分54秒顯示被告坐在「阿孟」所騎乘之機車載送,又該機車之置物架上有啤酒(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可見不同監視器之所有人之各該監視器畫面上載時間確有相當誤差,自不能依不同地點之監視器上載時間推定「被告到櫃台跟店員結帳時間」與「阿孟將啤酒與被告載離時間」相差僅有2秒,進而推定被告係在阿孟搬運啤酒時前往櫃台結帳,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
(二)檢察官再稱被告所辯不知「阿孟」進入店內,及被告曾與「阿孟」對話一事,涉及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查,雖被告與「阿孟」曾於商店內交談,閒話家常非無可能;自不能以雙方在商店內有所交談即認定相互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同理,被告於原審時稱伊沒注意「阿孟」有無進入店裡云云(原審卷第35頁反面),雖與警詢時稱「阿孟」跟隨伊進入店裡之情(偵卷第3頁反面)有所不同,亦與本院履勘現場商店監視器光碟之內容不符,然被告與「阿孟」相繼進入商店,仍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阿孟」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難採憑。
(三)從而,檢察官執陳指摘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經本院對被告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上易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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