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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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遲至99年
6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